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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英〉最高司法机构;最高法院 为消除英格兰各法院在管辖权、实体法、程序法上的冲突及差别给当事人带来的巨大不便,英格兰在19世纪下半叶进行了司法机构的改革,即1873-1875年的《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根据这一法律,此前存在的高级法院合并为单一的最高司法机构。这一司法机构分为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与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在1971年,刑事法院〔Crown Court〕建立,并成为最高司法机构的一个部分。所谓「最高」〔supreme〕,实际并不确切,因为贵族院及枢密院还拥有更高级别的上诉管辖权,这种管辖权起初打算移并到最高司法机构的,但最终仍是得以保留下来。高等法院拥有初审案件与上诉审案件的管辖权,初审案件一般由独任法官主审,而上诉案件则由高等法院某一分庭的两名或三名法官听审。高等法院起先划分为五个分庭:衡平庭、王座庭、普通民诉庭、财税庭及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庭。1881年,王座庭、普通民诉庭及财税庭合并为王座庭。在1969年,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庭重新命名为「家事庭」〔Family Division〕,而海事案件则移转至王座庭进行审理。这样,高等法院在目前划分为三个分庭,即衡平庭、王座庭、家事庭。高等法院的案件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庭,最后可以上诉至贵族院。刑事法院的案件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庭,最后同样可以上诉至贵族院。值得指出的是,作为终审法院的贵族院,并非最高司法机构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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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1)

(1)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1) 美国最高法院 其更为正式的名称应是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它是根据美国宪法设立的,为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其法官人数自1869年起固定为9名,其中一名为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同时具有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但其受理的初审案件很少,其中以州际诉讼居多。上诉案件到达最高法院基本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申请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二是由州的最高一级法院或联邦政府提出上诉。此外,美国最高法院还具有「司法审查权」,即通过具体案件宣布国会、行政部门或州政府的某项法令违反宪法,从而使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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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s of the Supreme Court

Masters of the Supreme Court 〈英〉最高法院主事法官 包括:1高等法院衡平分庭主事法官。他们取代了原衡平法院的首席书记官〔Chief Clerks〕与卷宗和令状书记官〔Clerks of Record and Writs〕。他们具有事务律师资格,可以行使法官室法官〔judge in chambers〕具有的权限(部分专属于法官的权限除外);2高等法院王座庭主事法官,他们取代了原王座法庭、民诉法庭〔Common Pleas〕和财税法庭〔Exchequer〕的主事法官。他们具有出庭律师资格,在法官室中处理司法事务(对其裁决可上诉至法官),就有关程序事项给予指示。其中一人为资深主事法官〔Senior Master〕,兼任王室财务纪事官〔Queen’s Remembrancer〕和判决登录官〔Registrar of Judgments〕,其余主事法官中有一人为王室验尸官〔Queen’s Coroner〕和刑事部主事法官〔Master of the Crown Office〕;3负责对王座庭和大法官庭中的所有案件核定收取诉讼费用的主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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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英〉《最高法院规则》 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的规则,由以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法官、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组成的规则委员会制定。规则必须提交议会通过,议会可宣布其无效。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和家事案件的审理,都各有不同的规则。这些规则由「程序指南」〔practice directions〕和「程序注释」〔practice notes〕予以补充,在王座庭,则由主事官的程序指南予以补充。这些规则都被刊印在诉讼年鉴〔Annual Practice〕上,并附有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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